← 返回列表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8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当前版本
—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强降温、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雷暴大风、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综合研判、科学防御、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水平评估,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隐患排查、应急联络、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加强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建立健全跨区域气象灾害联防联控机制,促进信息共享、资源合作、重大应急决策和措施联动。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省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风险管理等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新型设备布局和应用,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技术应用,推动智慧气象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8条
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产业发展,为农业、生态、旅游、交通、能源、邮政快递等重点行业领域提供精细化、数字化、智能化气象信息服务保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培训,提高气象灾害的应对处置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与隐患治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易发区等风险区域。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气象灾害防御物资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配置,加大向乡镇(街道)、村(社区)配置和供给力度,并组织开展相应的使用和维护培训。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基础设施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并依法公开。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救援。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城市轨道交通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对其定期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1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建立隐患台账,明确治理责任单位。相关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规划、工程和技术等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象灾害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交通、广播电视、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因地制宜开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分区域、分灾种发布农业气象灾害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大风、低温、高温、干旱、冰雹、霜冻等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引导本地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造成的损失。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避免遭受气象灾害。
第20条
大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风灾害隐患和风险排查,并根据大风监测预警信息,指导有关单位强化大风灾害防御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以及林木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