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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31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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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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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5-3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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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4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5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7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8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职数根据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9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的其他居民,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统筹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省和设区的市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居民委员会工作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动走访联系居民,听取居民意见建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自觉接受居民监督;不得非法干涉居民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侵害居民合法权益。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总数不少于六十人。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代表出缺的,应当由原推选单位补选。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居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日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换届选举期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选举的社区,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依法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15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已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数确定候选人。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居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名额二至三人。
候选人产生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17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当日进行投票;也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对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采取设立投票站方式进行投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确定连续的多个日期为选举日,一般不超过三天,计算选民的年龄以第一日为截止日期。
采取居民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当日进行投票选举,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选举大会会场布置应当规范、庄严,选举时奏唱国歌,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投票箱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18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和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19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的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另选的选民应当符合候选人的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另行选举的,以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按照职务票数依次确定当选;职务票数相等时,以总得票数多的当选。统计副主任职务票数时,应当将其获得的主任票数和副主任票数相加;统计委员总得票数时,应当将其获得的主任票数、副主任票数和委员票数相加。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工作移交完成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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