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4条
义务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有理想、有本领、有担当,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争取州外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对口帮扶地区的支援。
第6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构建政府统筹协调、学校积极主导、家庭主动尽责、社会有效支持的协同育人格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入寺为僧尼。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10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第11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试或者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辍保学联动机制。 教育、公安、宗教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适龄儿童、少年控辍保学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常态化开展失学、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劝返复学工作,保障其完成义务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做好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学籍、教学和在校管理等工作,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13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均衡配置区域内教育资源,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新建居民区和牧区定居点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在偏远农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14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实验室、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建设应当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15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选址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建设标准;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并成为当地群众抗灾避险的公共安全场所。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17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警机制,开展防灾、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学生避险演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环节的管控,确保师生身体健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18条
未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育教学环境。
第19条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聘任。 校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实施学校管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支持学校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加强对学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20条
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寄宿制办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在资金投入、师资力量及后勤服务人员方面予以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