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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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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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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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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4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5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多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7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8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后,应当在九十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14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15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16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副组长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补选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17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第18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19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20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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