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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26-03-31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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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1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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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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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4条
驻琼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5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6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7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8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9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10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二)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镇,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人口数计算。
第11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3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14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15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16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17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18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19条
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20条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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