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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7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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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7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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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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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推动种业振兴,将云南建设成为农作物种质资源大省和特色种业强省,保障粮食安全,促进高原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工作,强化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种子产业基础设施,将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示范和种子质量抽检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种子有关机构负责种子储备、质量抽检、农作物品种试验、品种审定登记、新品种示范评价、种业监测统计、种子生产经营指导服务和配合编制种业发展规划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种子储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种子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方式。
鼓励州(市)人民政府储备当地特色优势种子。
第7条
加强种业人才培养,推进种业人才队伍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8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向社会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鉴定利用,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向社会公布,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涉及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严格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制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12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13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育种需要使用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子企业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资源更新、鉴定、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建设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平台,开展种质资源精准鉴定与评价,构建DNA指纹图谱库,发掘优异基因资源,创制优异新种质,加快突破性优良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登记
第15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
第16条
主要农作物审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主要粮油作物和高原特色经济作物关键生态区的区域性品种测试评价站与展示示范站建设,加快品种试验体系的标准化、规范化进程。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库。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19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六)其他依法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第20条
通过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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