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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2-11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2-11
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进一步激发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活力,更好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科学编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民政主管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疾病防治。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权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协同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据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资源与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8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经常陪伴交流,不得以任何方式忽视、冷落老年人。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爱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生命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民政、卫生健康等涉及养老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宣传、专题宣讲、政策解读、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的宣传普及,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加大对养老服务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老龄意识和敬老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10条
每年10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敬老爱老活动,弘扬敬老孝亲文化,提升老年人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有偿供地方式供应。
第14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纳入新建住宅区土地出让条件中。 城镇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 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的,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租赁、改造等方式补足。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邻近住宅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范围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筹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闲置房屋、场地等资产,改建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依法处理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改造和审验等事项。
第16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循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等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推广适老化智能服务,并尊重老年人使用习惯,保留传统服务方式。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农村集体房屋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机制,盘活农村土地资源,提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效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上门照护、远程健康监测等养老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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