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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3-01 ·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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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1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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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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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
第4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5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6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区)为单位,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实行采伐限额五年总额控制。同一个五年计划期内,上年结余限额可向以后各年度结转。
第7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8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9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其它林木权属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10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11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12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
(二)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林业有害生物的,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行政村和单独编限单位;
(五)林权类不动产证书上已载明抵押登记内容,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禁止采伐或不得核发采伐证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15条
发证部门必须审核发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16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第三章 采伐迹地更新
第17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18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后,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19条
采伐迹地更新应当按照采伐许可明确的面积、株数、界限等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20条
采伐迹地更新任务应纳入本地区造林计划,并按照造林管理程序加强管理,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禁止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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