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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1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19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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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推进测绘成果应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社会化服务,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7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推进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应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大数据建设,推动地理空间数据库与其他基础数据库的联动,持续更新和优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构建全省统一的时空基底和地理信息服务体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三)测制和更新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测制和更新省级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实景三维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永久性测量标志、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全省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八)编制和更新省级政府工作用图、标准地图;
(九)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15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实景三维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管理市县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八)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水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和服务系统;
(九)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十)编制和更新政府工作用图、标准地图;
(十一)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16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相适应:
(一)测绘基准复测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时更新;
(三)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数据动态更新;
(四)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五)实景三维数据、政府工作用图、标准地图等其他基础测绘成果按照相关要求更新。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多测合一的,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测绘事项分阶段进行优化整合,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地理信息管理与服务
第20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工作。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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