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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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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2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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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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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3条
地下水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防治污染、严格管控、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保护和管理。
第7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量状况、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15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依法缴纳资源税。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勘查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
取用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17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等疏干排水量总体规模达到每年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
第18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19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取用水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漏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滇池及阳宗海流域、重要泉域等重点区域的地质生态环境、地下水水位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测、评估,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过度开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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