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3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第5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依法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并做好政策宣传、纠纷调解、关爱探视等相关工作。
第6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保部门负责落实老年人医保政策,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慈善、志愿服务、老年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采取合资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开展联合验收,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协议移交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养老服务。
第12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相关规划和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因地制宜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利用闲置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校舍、厂房、场地等资源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14条
易地搬迁安置点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合理设置,与迁入地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15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抗震设防等要求。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工程,加强住宅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公共建筑节点进行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1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和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监测、康复训练、用药指导、卧床护理等医疗照护服务; (三)心理疏导、情感陪伴、社会交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呼叫响应、跌倒监测、居家环境风险评估等安全守护服务; (五)照护技能培训、上门照料、临时托养、辅具租赁等家庭照护支持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教育、娱乐休闲、健身养生等文化体育服务; (八)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20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开设、运营老年幸福食堂或者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送餐和集中用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运营老年助餐点、提供送餐服务等方式,参与老年人助餐服务。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