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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6
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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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保障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第3条
民用机场发展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协同高效、保障有力、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4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民用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用机场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加强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全省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民用机场管理部门,由其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工作。
第6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依法对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实施管理。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协作,推进三地民用机场协同运行和联合管理,加强安全、运行、服务等标准对接,加快建设和融入京津冀世界级机场群。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省内民用机场运行协调和融合发展机制,推动民用机场间的市场开发、航线拓展等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协同发展。
第8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民用机场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安全绿色,依法落实国防要求,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机场功能定位统筹机场建设,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纳入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并将运输机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编制的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编制的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12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应当符合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已获批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功能定位和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与民用机场相关的交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的意见。
组织编制民用机场相关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5条
民用机场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由民用机场运营人负责维护,可以委托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专业经营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运营维护。民用机场范围外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和维护,保障机场内外基础设施的有效衔接和正常运行。
第三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16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运营人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净空和电磁环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项。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运营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省内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划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8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防范和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并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19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状况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应当通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并配合民用机场运营人向机场周边村民、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民用机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20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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