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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献血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4-0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河南省献血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建设健康河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献血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自愿无偿、保障安全的原则。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褒奖自愿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提倡符合国家规定年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鼓励适龄健康公民多次、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献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献血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6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动员和组织有关群体参与献血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康数智化建设,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之间信息互联互通,血液全程可追溯,质量可监控。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 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等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学校、媒体等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 每年六月为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 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行业组织和开设医疗卫生相关专业的学校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临床用血科学知识。
第11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按照规定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在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年度无偿献血计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二次献血活动。非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鼓励学校将血站作为普及医学和健康科学知识的重要阵地。 高等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把无偿献血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在校学生献血,每年至少组织二次献血活动,并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献血提供便利。
第15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16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非营利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加强经费保障,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医疗机构开展自体输血采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1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献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献血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献血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的正常工作。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放点,并规范设置专属停车位标志、标线。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放在小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的,免交停车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停放,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19条
血站应当提升献血服务水平,依法向社会公开执业许可、固定献血点地址、服务时间、服务电话、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流程、投诉途径、献血褒扬和优待政策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第20条
公民可以到血站及其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 不得冒用他人名义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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