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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河航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4-02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河南省内河航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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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内河航运秩序,保障内河航运安全,促进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积极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经营与管理,安全与应急,发展与保障等水运相关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内河航运发展应当确保防洪安全、生产生活用水需求,遵循畅通高效、绿色智慧、安全韧性、协同融合的原则。
第4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航运工作的领导,将内河航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干线航道和相关港口的投资、建设、运营、养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支线航道、其他航道和相关港口的投资、建设、运营、养护、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河航运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内内河航运管理工作以及干线航道、相关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内内河航运管理工作以及支线航道、其他航道、相关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内河航运工作的其他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负责内河航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体育、林业、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内河航运有关工作。
第6条
内河航运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对在内河航运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内河航运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安全管理等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第9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内河航道、港口规划并加强与国家和相关省规划相衔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能源、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航道、港口的,应当与航道、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航道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原则。
港口规划应当适度超前,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生态环境保护、多式联运发展等因素,合理利用岸线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第11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12条
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实行航道规划控制。航道规划控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航道规划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永久性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控制的要求。
省航道规划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
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拓宽投融资渠道,完善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经批准收取的船舶过闸费;
(三)通过临河临港区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资本;
(五)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收取的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
第14条
航道和港口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航道和港口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和港口的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保障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第15条
对港区内需要同时使用土地和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的土地和港口岸线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保持协调。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17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依法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干线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使用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深水岸线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航道等级,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设施。
第18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依法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负责方案实施,承担所需费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19条
航道、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港口项目的统筹和研究论证,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20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统筹规划、建设水上服务区。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和设计功能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维修、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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