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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30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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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工程建设领域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者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监理、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检测等专业服务。
第3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4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发挥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筑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及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中的作用,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筑许可
第6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依法对其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如实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建筑市场主体,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业务。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资质的动态核查。
第8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9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务院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优化、细化施工许可审批流程。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10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鼓励招标人在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中应用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者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11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工程建设。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第12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13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与结算
第14条
建筑工程价款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17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推行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第18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施工现场用工管理
第19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建筑工人均需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上述人员在本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登记信息后,方可被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施工单位约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对所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前款所规定的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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