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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7-0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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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4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9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11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12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13条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14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17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和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18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20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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