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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3-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30
廊坊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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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建设服务、运营管理及其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4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5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多个服务网点。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7条
积极推动京津冀养老服务协同发展,健全与京津在养老政策、标准、医养等领域的对接机制,承接京津老年人异地养老、康养服务。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8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养老服务机构登记时应当主动告知养老服务机构备案要求,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养老机构登记基本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第9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11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12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13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14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15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做好护理日志记录,及时、准确、完整记录老年人照料护理、服用药物等有关事项。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16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17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18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19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20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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