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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2-03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2-03
岳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交通信号、热力、工业等公共管线,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人民防空等专用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下管线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商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的重大问题。 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涉及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统筹建设、档案管理、信息动态更新、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应急抢险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管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管理水平。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鼓励对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8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其他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9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的专项规划。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11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12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与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道路挖掘许可信息沟通机制,严格控制年度道路挖掘总量。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暂无条件同步敷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13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新建或者改造管线应当入地敷设。改建扩建道路、城市更新时,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改造。 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或者维护地下管线。
第14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进行项目方案设计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资料并组织测量复核。既有地下管线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测量复核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数据更新。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地下管线测量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前、管线覆土前、竣工前三个阶段进行测量复核,测量复核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
第15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挖掘许可等手续,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采取路面恢复措施。发生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应当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公示挖掘道路时间、施工范围、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不得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形需要挖掘的,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对可能损害既有地下管线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变更既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设应当依据专项规划有序推进,结合新区建设、城市更新、片区改造、河道治理、道路改造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统筹安排综合管廊、管沟建设。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管沟的区域,所有地下管线应当统一入廊、入沟,管廊、管沟以外不得进行管线开挖敷设施工,既有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地下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管廊、管沟内。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地下综合管廊、管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建立风险监测、分析预警、联动处置机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专项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督促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地下管线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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