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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1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19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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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7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按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组织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培训;
(六)加强本机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
(七)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10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11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库,推动落实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在设区的市级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库中选择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13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协助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立案;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4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15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6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1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18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19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当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对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20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变更赡养关系、抚养关系、扶养关系;
(五)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
(六)因学生遭受校园欺凌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八)请求支付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高空抛物坠物、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补偿;
(十一)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二)在农业生产中因使用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农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出租合同纠纷;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不受前款事项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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