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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19 · 共 8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19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当前版本
2025-03-27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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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4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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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3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7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8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及时拨付,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土地供应和征收、分配能耗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13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民营经济组织单独设置历史业绩、资质等不合理要求;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强制加入协会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框架协议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经营主体培育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推动中央直属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开展合作,构建优势产业集群。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加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推介项目力度;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资重点领域建设。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依规参与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投资项目,滚动列入本省年度省级重点项目予以推进。支持民营资本与国有资本联合,通过合资共设、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共同参与重大项目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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