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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数据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3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大庆市数据条例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和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全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的资源管理、权益保护、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促进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 县(区)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管理具体工作。
第5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通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6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促进数据基础设施互联、数据汇聚融通、场景应用协同,支持服务数据产业协同发展。
第8条
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探索建立行业创新机制。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9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推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个人信息数据资源合理利用。 市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有序促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等资源融合开发和应用。
第10条
市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统筹建设和管理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现与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互联互通。 县(区)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现与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互联互通;未建设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的,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相关工作。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市、县(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市、县(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11条
市、县(区)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和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开放属性、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12条
市、县(区)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属性有异议的,应当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3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因制定依据调整或者机构职责变化需要相应更新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更新,并报送同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市、县(区)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14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向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并确保汇聚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市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依托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15条
市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由牵头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数据收集、更新、维护。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工作,提升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在石油化工、医疗健康、现代农业、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推动行业数据开发利用。
第17条
鼓励个人汇聚其来源于多个途径的个人信息数据,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发挥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 鼓励市场主体提供个人信息数据代理服务,受托管理个人信息数据,监督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行为,记录和汇总个人信息数据使用情况,代为主张个人信息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18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等各类形态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有权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变换、聚合、标注、训练、分析等,以及形成衍生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有权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对外提供数据。 各类主体对违法违规获取的数据不享有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
第19条
本市依法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
第20条
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来源,对持有的数据具有自主管控的权益。因合法处理行为对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产生实质改变,形成衍生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对该衍生数据享有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多个数据处理者合作推进数据融合开发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收益分配;对已融合数据,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参与方均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在征得其他参与方同意的前提下享有经营权。 数据处理者加工使用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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