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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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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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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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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种子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鼓励和保护育种创新、全过程监督管理,保障种业安全的原则,加快推进种业振兴,促进农业和林草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根据农业和林草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成果转化,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多方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并组织实施。
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科学素养和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8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的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维权作用,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种子企业共同制定团体标准,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严格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在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自治区特有和具有地方特色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对林草种质资源,根据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方式予以保护。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种质资源保护,并按照规定登记其保存的种质资源信息。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自治区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签署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
第13条
自治区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种培育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保障安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合作机制。
第14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草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申请国家级主要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自治区级主要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经审定通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
第15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使用;对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颁发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草品种和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工作。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草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引种的农作物、草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性试验,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品种试验报告。
引种的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引种者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品种试验报告。
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19条
自治区严格执行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20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使用授权品种的,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获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品种应当与授权品种一致,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都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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