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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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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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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新疆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爱国卫生活动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开展村庄和庭院卫生整治、参与公益卫生活动等,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实施健康新疆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负责牵头落实健康新疆行动,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统筹落实,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服务,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健康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6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7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8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第9条
自治区在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10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厕所、污水处理、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加强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统筹治理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背街小巷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集)贸市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公园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建设与管理,有效改善厕所环境卫生;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污水、渣土和粪便;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第16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一)室内空气质量; (二)采光照明、噪声;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四)生活饮用水、洗浴用水、游泳池水; (五)用品用具; (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七)消毒、杀虫、灭鼠设施; (八)废弃物存放设施; (九)其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
第17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持经营场所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定期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8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动物诊疗机构、动物收容所、屠宰场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19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工作,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工地的厨房、宿舍、厕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20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点)环境卫生。 景区(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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