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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3-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30
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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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高原特色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大力推进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集约高效、依法治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和精细化,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群众健身设施和活动场地,创新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加快城市基层公共服务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提高城市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优质均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完善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
县(区)人民政府在共享市级平台基础资源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城市管理相关平台,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园林绿化、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一体化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11条
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设。城市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城市更新等,加强老旧管线改造升级,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建设;建成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的区域,满足管线入廊(沟)技术要求的应当依规入廊(沟)。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第13条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排水设施,保证井(沟)盖符合规范要求、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
第15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属设施牢固安全;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
第16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损坏的照明设施。
第17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应超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1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堆放物料。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19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20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提高乡土植物应用水平,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按照国家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绿地、行道树等进行养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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