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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24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4
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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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保障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年度工作计划,推动贯彻落实;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调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重点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协调推动解决未成年人保护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六)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推进教育教学质量提升,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教育观念,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教育环境。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7条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政策和标准,指导未成年人福利机构、收养登记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给予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关爱帮扶并建立信息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对未履行监护、照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开展日常照料、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健康引导等关爱服务活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产品创作。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新闻出版和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的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教材管理的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选好用好教材。发现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10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完善未成年人心理问题预警、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有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11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也可以本人向上述单位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接到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牵头协调处置或者指定相关部门牵头协调处置,处置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心理健康、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生产劳动、公益服务等有益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居家、出行和户外活动的安全,及时排除可能引发触电、溺水、烧伤、烫伤、跌落、中毒、交通事故、动物伤害等安全隐患。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婚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并充分考虑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时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16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17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部门书面报告。
第18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19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开展法治教育,培育学生法治观念。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学校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评价制度。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积极推动家校、家园协作,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并及时沟通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情绪、学业状况、行为表现和身心发展等情况,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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