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白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3-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7
白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模式。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5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等义务。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制度;
(四)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五)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六)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结合。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各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老年人、关心老年人、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不低于省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科学规划布局。
第11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12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老年人居室和休息室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第13条
居家养老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防火等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1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等资源,改造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居家养老设施等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15条
鼓励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增加居家养老、文化体育、医疗等功能,满足业主居家养老需要。
第16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大院、老年人集中居住区、邻里互助点等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方便农村老年人就近得到便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经常开展老年人服务业务的单位和窗口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民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为主的医养结合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和完善医养结合服务质量监管机制。
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互联网+照护服务”,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和护理型养老床位,方便失能老年人照护。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