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25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4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统筹使用相关专项资金,强化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督查、评价,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估。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发展、口岸物流、地方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7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8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9条
本市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10条
本市落实国家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数据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11条
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及时监测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12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本市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工作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发现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会商会审,共同督促起草单位修改完善,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13条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支持发展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资金管理;
(四)办理申报项目;
(五)人力资源服务;
(六)能耗和碳排放管理;
(七)制定、分配排污指标;
(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九)开展资质许可、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活动;
(十)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行为。
第14条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提高中小企业的合同份额。
第15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和招标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注册地;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1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支持政策。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盘活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18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建设现代制造业集群体系和投资生产性服务业,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
第2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支持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