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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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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建设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促进激励,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绿色建筑发展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绿色低碳、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要求,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节能水平、装配式建筑建造比例、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应用等。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的组织领导,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土地、规划、建设等支持政策。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绿色建筑工作机构承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事务性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鼓励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政府投资的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社会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域内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第9条
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推动整地块、整片区建设装配式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范围,对城镇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要求。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管理。 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注明的绿色建筑要求;在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绿色建筑专项设计交底。 鼓励建设单位聘请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全过程管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12条
设计单位在绿色建筑专项设计交底时,应当就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和绿色建筑要求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13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
第15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绿色建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16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8条
鼓励星级绿色建筑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申报绿色建筑标识。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20条
绿色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提供绿色建筑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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