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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3-3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31
秦皇岛市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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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改善河流水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干流、支流以及入河沟渠等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乡生活污染,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防止和减少入海河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入海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确定年度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流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将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河流污染巡查防治工作,发现各类涉水违规项目、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河流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入海河流环境监测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加快提升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定期对城镇污水雨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建立健全返黑返臭防范机制;指导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城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生态补水,依法对河流保护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组织各县区对辖区内入海河流干、支流进行排查清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畜禽粪污、废旧农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监督全市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农村卫生厕所改造。
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指导做好河流入海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督导河流入海处渔港码头所有者、经营者开展水污染防治隐患排查整治;指导、监督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和入海排污口备案,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海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入海河流污染防治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入海河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参与水体污染防治的有关活动。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限期处理,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入海河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1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入海河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对污染入海河流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申请负有入海河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的协助,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造成入海河流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入海河流污染防治措施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入海河流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开展入海河流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加强入海河流总氮治理管控,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实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职责。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体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污染河流水质行为:
(一)向河流、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随意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三)向污水管网、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13条
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依法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的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建立涉水单位名录和入河排污口清单,落实监管责任,实施分类整治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减量。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对距离城镇较近的村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或者建设集中收集贮存系统并将生活污水转运至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对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16条
入海河流流域新建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对已建成但未实行雨污分流的管网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同步实施改造;尚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溢流污染水体。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水体养护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第18条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产业规划,优化产业布局,推动涉氮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减少工业污染的总氮排放。
涉氮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氮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要求,加强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处理能力建设,引导相关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集中加工清洗和污水处理,并对行政区域内的季节性污水非法排放行为进行专项治理。
禁止向入海河流水体排放未经污水处理的粉浆水、海产品加工废水、洗姜水等季节性污水。
第20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大力发展精细、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和器具,降低化肥流失率,科学使用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控制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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