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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4-15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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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5
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5-30
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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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与事故预防、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4条
燃气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多元投资经营燃气;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管道燃气的优先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财政补贴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9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10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1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按照设计要求,燃气经营者需要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配合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15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因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而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6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区域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包括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燃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管道燃气用气场所和已接通管道天然气的居民小区配送瓶装燃气。
第17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限内为燃气用户及时安装、改装、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
(二)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销售价格;
(三)建立健全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制度,对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紧固件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通气前,应当对所有燃气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和非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分别在采暖期前、后进行;视情况加强对高龄老人、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
(四)入户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五)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是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并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因工程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影响供气,不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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