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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15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5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2015-10-19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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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城管执法、商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科技、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通信、供电、保险等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 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调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7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防御标准;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的防御、救援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8条
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9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以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重点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紧急避难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风、大雾、暴雨(雪)、寒潮的预警、发生情况,及时对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信等线路进行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水(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13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以及风险评估能力。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供电等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高危行业、重点区域加密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尾矿库、排土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设备,确保及时获取气象信息。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建设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并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明确一名以上气象信息员,并负责传递预警信息,上报灾情,组织群众防灾避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信息员纳入地方应急救援队伍,联合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员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17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信息。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文化和旅游、城管执法、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行业领域的影响,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显著警示标志,将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监测、预警信息的接收和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的正常运行。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
第19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20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在固定时段播出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天气预报节目,变更播出时间应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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