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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2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21-05-2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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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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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8-0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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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财政、土地、科技等森林保障政策,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林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的林业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事项除外。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森林资源禀赋,可以确定林草工作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具体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全面落实林长制,建立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长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林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林长制有关工作。
第7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森林资源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森林资源的氛围。
第8条
自治区加强高等院校涉林学科建设,加快农牧林水类紧缺人才培养,强化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林业科技创新,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水资源保护、利用相关规划时应当保障林业生态建设的合理用水需求。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普查、动态监测工作,掌握森林生态系统的数量、质量、分布和消长变化情况。
第13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森林分布、区位重要性和自然恢复能力,对天然林实行分类管控、分区修复,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14条
自治区严格保护公益林。依法划定的公益林,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兼职护林员。 旗县级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对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开展日常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16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17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造林绿化、保护森林植被、提升森林质量等。
第18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19条
森林防灭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自治区森林防火期。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防灭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及人员进行防火检查,依法处置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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