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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3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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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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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建设现代化城市,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科学养护、安全便民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监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广播电视等相关设施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市政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智能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全生命周期和数字化闭环管理,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动态更新、高效协同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尊重和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根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和地理、气候特征等实际出发,并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避免重复挖掘、浪费资源。
第11条
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市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
第14条
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其他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城市道路建设的规模、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集约建设原则。
第15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16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7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18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进行养护、维修。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接受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将符合移交标准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移交至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养护、维修。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19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20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市政设施安全运营、公众责任等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根据需要进行投保,提升市政设施风险防范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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