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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7
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凝聚侨心侨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是指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华侨在生产生活以及参与国内革命、建设等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文化、历史、艺术价值,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下列遗址、遗迹、场所和其他实物: (一)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纪念堂(馆)、碑、亭,侨批信局遗(旧)址,侨捐侨建工程,烈士纪念设施等; (二)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侨批、文书、手稿、书刊、声像、票据、证件、族谱以及反映华侨习俗、礼仪、纪念活动等的资料。
第4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利用、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尊重和保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文化保护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文物、传统风貌建筑、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等工作,并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文物的保护管理; (三)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 (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五)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档案的保护管理。 未列入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侨联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参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探索运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设立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库,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提供评审、论证、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捐赠、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0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并动态更新普查信息。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申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第12条
经普查、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存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认定,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
第14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
第15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根据认定结果编制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遗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退出保护名录,或者因遗存严重损毁、灭失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拆除等重大变化确需退出保护名录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已列入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7条
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将具有相应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认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第18条
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使用人无法承担保护责任或者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19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要求,明确保护责任,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修缮补助等支持。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挖掘、展示、宣传保护对象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其保护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并享有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等的权利。
第20条
在符合结构、消防安全和保护规划要求,并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外部修缮、内部装饰和添加设施等方式,使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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