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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数据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1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3
徐州市数据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发展、共享开放、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研究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数据开放流通和应用创新,推进全域数字化转型。
第5条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工作的统筹推进,建立健全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6条
个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可以依法获取相关收益。
第7条
个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
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数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风险评估、技术论证等专业支持。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专家委员会的日常联络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要求,发挥苏皖鲁豫省际交界地区区域中心城市区位优势,与相关城市加强数据领域区域协同:
(一)建立以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数据资源目录为基础的数据共享机制,推动数据有效流通和开发应用;
(二)推动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支撑政务服务和城市运行管理跨区域协同;
(三)推动数据标准互认与接口互通,建立统一的数据分类分级、共享开放等技术规范;
(四)构建数据安全可信流通体系,应用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实现跨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流转可追溯;
(五)推动数据要素市场一体化,建立跨区域数据交易规则、价格评估以及争议解决机制;
(六)编制公共数据联合开发清单,在科创、教育、交通、环保、医疗等重点领域开展数据融合应用。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市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高质量供给,支持企业数据开放流通,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第11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的统一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及时更新并纳入公共数据平台。
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类规则、标准和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12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平台。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全市公共数据,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开放,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第13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和管理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持续推进宏观经济、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数据共建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涉及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存量历史信息有序进行数字化处理。鼓励对其他存量历史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数据“一表通”建设,推进基层信息填报渠道整合,拓展信息社会化、自动化采集模式。
第15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公共数据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16条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目的以及充分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17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是市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直接持有或者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持有或者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鼓励个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18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主动开展数据质量自查,对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及时整改,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数据质量管理。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19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登记、流通交易、服务体系,推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交易,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鼓励和支持个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20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拒绝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依据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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