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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31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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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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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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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4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5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7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8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职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9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的其他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担任。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提名任用或者解聘村财会人员,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村民委员会成员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可以兼任村财会人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村财会人员。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六)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等,增强团结互助;
(七)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八)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九)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省和设区的市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村民委员会工作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动联系服务村民,听取村民意见建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自觉接受村民监督;不得非法干涉村民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侵害村民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各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日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换届选举期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选举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依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15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三)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
(四)公布选举日、地点;
(五)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主持候选人提名和预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调查、处理村民有关选举的申诉;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换届选举工作安排,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再次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第17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数确定候选人。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候选人放弃参选资格的,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由此造成候选人人数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的,按照预选得票数依次递补。
第19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20条
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等选举大会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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