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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1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1
钦州市立法条例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1
钦州市立法条例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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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钦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初稿,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6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8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充分论证工作,对法规草案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
第19条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20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制定调研方案。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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