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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3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南宁市消防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2015-04-25
南宁市消防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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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3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政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6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7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8条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9条
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和灭火要求的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棚户区、商品集散地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改造;在未改造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防范措施。
第10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配置逃生避难器材,并通过标识牌、图片或者视频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校外学生托管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民用建筑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11条
餐饮服务场所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其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应当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12条
室内娱乐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火规范的要求。 禁止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第13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改(扩)建、变更场地和用途以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14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作出设置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15条
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占用、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劝阻、要求改正,对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无相关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16条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通风、排烟、应急通信和应急照明等灭火救援装备。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的广告等附属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17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的防火间距内建设建(构)筑物。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第18条
道路维修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因紧急情况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19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参照消防救援机构专用车(艇)管理。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第20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工作时间参与消防训练、救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克扣工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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