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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3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18
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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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7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规范事项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最后一年对本届立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向市级国家机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还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互联网以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形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6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立法指引文本,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有关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评估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第17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将法规草案相关材料提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充材料。未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提交相关材料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8条
法规案不能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提案人为主任会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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