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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当前版本
2019-07-25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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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责、运行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4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四)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五)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九)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5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6条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居民代表严重违反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代表会议的,居民小组可以终止其资格。 居民小组撤销的,由其推选的居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居民代表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居民代表要求的,经居民小组同意后不再担任。 居民代表出缺的,居民小组应当及时补选。居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居民委员会自居民代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公告。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状况,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 居民小组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居民小组会议; (二)组织本居民小组居民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协助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 (四)收集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本居民小组居民的意见、建议。
第8条
居民小组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罢免居民小组组长,审议居民小组组长的辞职请求; (二)推选产生居民代表,讨论终止居民代表资格,审议居民代表的辞职申请; (三)评议居民小组组长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小组组长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居民小组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9条
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广泛征求居民的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居民设立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和运行进行业务指导。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居务事项通过居务公开栏公开,也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开,接受居民监督。公开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12条
社区应当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居务监督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工作; (二)监督居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收集、受理和反映居民对居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等有关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有权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对居务事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询问。
第13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认为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罢免要求,按照原推选方式予以罢免。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照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及时向居民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居民委员会主任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正式生效前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居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居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居务档案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居民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居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18条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连续十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指标配套建设。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社区的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社区治理和社区服务中的综合应用。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居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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