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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4-07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7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共同富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
第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营机制,探索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经营方式,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农业农村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土地、资金、人才等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法人治理机制,完善规范章程和民主决策机制。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州、县(市)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审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草、税务、妇联、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工作。
第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经营管理人员,其职责、薪酬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研究讨论后,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7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委托代理、资产流转交易、农业社会化服务、新型经营主体培育等专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和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的原则,经成员大会确认成员身份。
第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确认: (一)以户为单位向理事会提交申请; (二)理事会对申请户的家庭人员进行审核; (三)理事会将拟定人员名单予以公示; (四)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将表决结果公开公示; (五)理事会将成员的信息登记并存档。
第1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记载全体成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成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成员名册,并将成员名册及其变更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贡献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名誉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期间,依法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认定“名誉成员”应当由本人或者成员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 名誉成员自愿退出,或者不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开展工作的,由本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终止其名誉成员资格。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的补偿,原则上补偿不得超过前三年成员平均享有集体股份(份额)分红的三倍,或者保留其已享有的财产权益不超过三年,具体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1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经营性举债、集体经济合同签订、项目招投标、大额资金支出等重大事项决策参照“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前应当经合法性审查,签订合同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备案登记台账,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农村集体机动地等资源性财产发包、经营性财产租赁、工程项目建设等应当实行招投标或者公开竞价,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规范交易。农村集体机动地在发包前应当保障新增人口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开展年度清查登记,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查结果建立并完善经营性、非经营性、资源性财产管理台账,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实行分类管理。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发挥统筹作用,在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通过规范清理、互换并地、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方式,推进零散地块连片化、连片地块规模化经营,推行农民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土地经营模式。 预留的集体机动地及依法开垦土地的发包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16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动产确权登记,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
第17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资源整合、盘活闲置资产等方式开展自主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合作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以强带弱、联合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源要素整合。
第1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永久性出让资源性资产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获得的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等一次性收入,不得计入经营收入,不得用于成员分配或者奖励。
第19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厘清财政性投资、援疆项目、扶贫项目、单位和社会捐赠等形成的可移交资产权属,依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或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落实“村财村管村用乡监督”的财务管理机制,确保财务工作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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