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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2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21-12-07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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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
第3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坚持专业服务,实行业主自治。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梳理涉及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和执法主体,列出清单,并予以公布。 有关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物业服务人报告和有关业主投诉的违法行为。
第5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运行,统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6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数字化平台,推进智慧物业建设,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鼓励运用电子投票方式表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第7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业务培训,协助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9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10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人员组成,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11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房屋以及建筑面积清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共用设施清单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清单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第12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13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14条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资料和筹备经费余额,移交完毕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延期六十日;未延期或者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筹备组解散,接管资料和经费,并在六十日内指导组建新的筹备组。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而未组织召开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第16条
尚未交付的物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交付该物业的,应当向业主书面告知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17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履行职责。 业主代表由业主按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产生,总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18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丧失业主身份的,其代表职务自行终止;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决定终止其代表职务。业主代表职务终止后,由相关业主重新推选。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可以享有一定的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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