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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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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3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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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二次,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1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补充,由主席团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1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1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另选他人。
第1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1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1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1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2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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