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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3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31
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活动。
第3条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用好“六尺巷工作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协调机制,配备必要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仲裁工作力量。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推进科技赋能,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预  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风险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工作。
第8条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通过发出提示函、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9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
第10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劳动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协  商
第11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12条
地方总工会指导用人单位工会帮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做好咨询解答、劝解疏导、促成和解等工作。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协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咨询、代理服务工作。
第13条
发生五十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第14条
当事人就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推动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15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16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展调解,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邀请开展调解。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以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了解争议事实; (三)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 (三)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第20条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有必要变更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变更内容后,依法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经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依法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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