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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8
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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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建设安全可靠的韧性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急管理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基层燃气安全监管力量,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培训、隐患排查并及时上报燃气安全隐患,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3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供应质量和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气瓶、工业管道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安全,生产和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相关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充装环节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与燃气安全相关的非法经营、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4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5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将燃气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数据纳入平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掌握管道状况,将管线地理信息、巡查信息、安全检查等相关数据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将燃气气瓶数量、充装、供应、安全检查、报废等相关数据以及配送人员、车辆路线定位等信息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第6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供气区域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对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施安全以及安全隐患整改等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燃气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8条
对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道燃气建设维护
第9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使用燃气的,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
第10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无法确定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可以向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查询确定。
第11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12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市政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其管理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燃气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13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内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由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权、使用权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者,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自移交之日起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具备供气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接收和接驳供气。
第14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下列地段的管道燃气设施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途经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组织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实施,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制定改造管道燃气设施年度计划,明确目标、任务、重点项目等内容。年度计划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落实年度计划,指导管道燃气经营者公示瓶装燃气改用管道燃气的流程指引、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16条
燃气计量装置出口接头之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接头之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单位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管道燃气设施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编制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实施改造。方案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既有管道燃气设施普查,并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落实更新改造方案。
第17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改动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改动方案,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制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18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上门查验,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响应处置;不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工程完工后需要使用燃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19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安装位置根据自动切断装置的性能要求确定。
新建超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将燃气泄漏报警信号接入物业消防控制中心,并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第20条
新建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免费更换超过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装置,符合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安装条件的,应当免费更换为物联网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章 瓶装燃气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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