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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2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河池市立法条例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2016-12-23
河池市立法条例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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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河池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所规范事项存在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制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及其可行性。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14条
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法规案,提请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15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调研报告。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资料。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17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工作部门起草。工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8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利益相关人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9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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