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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1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9-11-30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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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专利运用,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专利工作体系和政策环境建设,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普及专利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专利促进与保护意识。
支持和引导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7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围绕盐湖化工、清洁能源、绿色算力、绿色有机农牧业等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高价值专利布局。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海省专利奖评比表彰规定,对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人才发展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专利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引进专利人才,支持、推荐高层次专利人才申报国家和省级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学校采取开设专利相关课程、建设知识产权相关学科专业、与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专利服务机构等联合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培养专利人才。
第10条
本省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以及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专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时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11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转化的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探索建立专利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鼓励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权开放许可促进专利资源共享。
第13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职务发明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专利转化的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
第14条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在组织评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审核政府担保基金申请等工作中,应当把专利质量和转化运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创新联合体等,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依法运用专利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等便利条件。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案件线索移送、协助调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流合作,在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维权援助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20条
发生专利纠纷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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