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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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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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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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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责、运行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4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四)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八)依法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九)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一)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十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5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审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工作; (五)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审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 (六)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七、九项规定的职权。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6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议的,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7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可以终止其资格。 村民小组撤销的,由其推选的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后不再担任。 村民代表出缺的,村民小组应当及时补选。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自村民代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8条
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村党组织的指导下,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村民设立村民议事会、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和运行进行业务指导。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村民小组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审议村民小组组长的辞职请求; (二)推选产生村民代表,讨论终止村民代表资格,审议村民代表的辞职申请; (三)评议村民小组组长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小组组长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其他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12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五分之一以上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称职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13条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二)组织本村民小组村民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五)办理本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服务等相关事项。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事项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也可以通过听证会、入户告知、村民告知书等形式公开,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开,必要时可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开。 村务事项公开时,除公布相关内容外,还应当标明公布日期、截止日期及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联系方式,接受村民监督。公开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15条
村应当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执行情况;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负责村民民主理财; (四)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收集、受理和反映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有关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有权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询问。
第16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罢免要求,按照原推选方式予以罢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照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及时向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正式生效前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 村民小组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是否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需要审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管理使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 涉及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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