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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2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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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2
杭州市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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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以下统称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
第3条
良渚古城遗址实行整体保护,保护对象包括:
(一)城址:宫殿区、内城遗址、外城遗址、古河道等;
(二)外围水利系统:山前长堤、谷口高坝、平原低坝等;
(三)分等级墓地(含祭坛):瑶山墓地(含祭坛)、反山墓地、姜家山墓地、文家山墓地、卞家山墓地等;
(四)城外聚落遗址:荀山聚落遗址群、姚家墩聚落遗址群等;
(五)以玉器为代表的出土器物:玉器、陶器、石器、漆木器等;
(六)相关的历史与自然景观等环境要素,以及其他承载了良渚古城遗址突出普遍价值的遗产要素。
第4条
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坚持有利于突出中华文明历史文化价值,有利于体现中华民族精神追求,有利于向世人展示全面真实的古代中国和现代中国的总体要求,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研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督查与评估机制,加强与国内外其他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政府的交流合作。
余杭区人民政府负责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加强组织和保障,建立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妥善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良渚古城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监测工作。余杭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文物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广电旅游、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组织实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等规划;
(三)对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负责良渚古城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监测等工作;
(五)组织良渚古城遗址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良渚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指导和组织良渚古城遗址相关的文化产业发展工作;
(七)其他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确保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以捐赠、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
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和价值阐释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良渚古城遗址的行为。
对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1条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以下统称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是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的依据,应当明确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的范围及管理要求,对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保护、土地利用、人口规模、产业发展等实行全域规划管控,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包含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缓冲区以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
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区域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杭州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12条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设置界桩,建立良渚古城遗址遗产要素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遗产要素信息。
第13条
对良渚古城遗址采取的保护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最小干预原则,避免对遗址本体及其环境要素造成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的水体、山体、土墩等地形地貌与历史风貌。
第14条
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等作业或者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设置不符合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的设施;
(四)破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设施、监测设施;
(五)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良渚古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标识牌;
(六)其他损害良渚古城遗址的行为。
第15条
遗产区以及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确保良渚古城遗址的安全,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缓冲区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良渚古城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良渚古城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进行建设工程的,不得破坏良渚古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缓冲区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外属于环境控制区的区域,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
遗产区、缓冲区内,已有的占压遗址本体、危及遗存安全、影响遗产风貌及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16条
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依法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遗产区、缓冲区以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前,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17条
在遗产区、缓冲区以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依法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工程设计方案、考古勘探报告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等材料,在征求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后,由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遗产区内占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18条
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等建立完善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制,合理制定、优化联合审批工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19条
在遗产区、缓冲区以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翻建农村村民住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余杭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根据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农村村民建房片区计划,建立农村村民建房分类分批集中申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因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补偿。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风貌、高度、体量和色彩等,应当与良渚古城遗址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20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有重点地进行系统考古发掘,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编制涉及良渚古城遗址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并且提出保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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