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合法高效应用,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数字宁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产业发展等数据应用以及权益保护、保障与安全等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第4条
数据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共用、繁荣业态、融合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应用及其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应用及其管理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培育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群,引导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产品化能力,推进产业数据价值化、数字产业化,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市和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数据企业建立、运营、绩效管理等机制创新,提升国有企业数据资产化创新运营能力。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应用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市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应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本市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发展。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应用相关活动。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建立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和数据开放社区,扩大场景开放范围,宣传推广优秀数据企业和典型应用案例,开展开源数据集建设,推进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8条
开展数据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应用领域相关知识、技术、政策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公众的数据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10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应用过程中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来源。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依法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者,是指在数据收集、使用、加工等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12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数据、结果数据均不享有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处理结束后,受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人要求返还、删除数据。
第13条
因合法处理行为对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产生实质性改变的,数据处理者对处理生成的衍生数据、数据衍生产品享有持有、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约定授权他人采集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可以依法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相关数据。
第15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登记机构负责按照统一的规则对数据的来源、描述、合规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登记凭证。
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共享开放
第1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1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其他通道。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协调推进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共享。
第18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前提下,依法有序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放公共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完善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组织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
第19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等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授权运营协议要求,规范运营行为,落实国家、省有关政府指导定价管理规定,面向市场公平、公开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数据。
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实施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授权运营单位依法经营。
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实施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共数据规范化、透明化应用。
共 3 页第页